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865,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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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2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37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害人王○○之戶口名簿影本1 份、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王○○為97年1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王○○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第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

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卷108 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王○○所有之藍色束口背包1 個及其內容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0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九芎林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石門分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安(97年次,未成年人)所有置於上開圖書館內座椅上之藍色束口背包1個【內有魔術方塊1個、深藍色錢包1個、新北市兒童卡1張、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VIP CARD 1張,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得手後藏置其所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步行離去,嗣經王○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乙○○於108年3月30日19時19分許到案說明,且經乙○○自行交出上開竊得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至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參,惟被告對於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相關情事均能清楚記憶、回答,且知悉其所為係屬竊盜行為,是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顯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侵害法益價值非鉅,請予審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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