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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所載「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國豐當舖」更正為「田薇薇即國豐當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潔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如前所述,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偵審程序,是其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其明知本案自用小客車係因流當而由當舖取回並未遺失,竟向警察機關謊稱上開車輛遺失,且進而使監理機關就該車輛之牌照狀態變更為車輛失竊登記,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更致生告訴人田薇薇即國豐當鋪無從使用上開車輛權利之結果,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租賃業、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卷108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乙節,然查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本件被告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外,尚侵害國家之法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情節非屬輕微,本院認被告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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