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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高士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105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士晉於本院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士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告訴人連0賢雖係少年,然因伊於案發之際已滿17歲,且告訴人當時係在臺北地下街遭被告詐騙金錢,衡情被告尚無法確切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復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知悉告訴人仍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檢察官認本案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尚另㈠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15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㈢於 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行騙他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詐欺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得款新臺幣2,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因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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