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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博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6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5 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 3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8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博宇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李博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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