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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鈞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恐嚇取財、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5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4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及6 月、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恐嚇得利、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淡水區朋友家中」;
「嗣鄭鈞遠於108 年1 月30日下午8 時許另涉恐嚇取財案件遭緝獲」更正為「嗣鄭鈞遠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6 時55分許因另涉犯恐嚇取財案件遭緝獲」。
(二)證據部分:1.被告鄭鈞遠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被 告 鄭鈞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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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恐嚇取財、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5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4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及6 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所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4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鄭鈞遠於108 年1 月30日下午8 時許另涉恐嚇取財案件遭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鈞遠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
│ │ │驗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
│ │司108 年2 月26日報告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號UL/2019/00000000號濫│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為│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表各1份 │ │
├──┼───────────┼────────────┤
│ 3 │本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244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
│ │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鄭鈞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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