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905,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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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忠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驗前總淨重:拾參點伍伍捌零公克,驗餘總淨重:拾參點伍伍肆伍公克)及吸食器壹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田忠偉並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袋、吸食器1 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被告田忠偉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5月、7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 月24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卷第5 至7、8 至12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卷108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白色偏黃結晶3 袋(驗前總淨重:13.5580 公克,驗餘總淨重:13.5445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 年2 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均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367 號),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2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卷第195 頁),而該物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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