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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3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計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公然裸露其生殖器,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以雙手把玩其生殖器之動作,客觀上亦屬足以滿足性慾之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現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目前持續住院治療中,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被告目前所住醫院不能外宿,需醫師開立證明始得離院,亦經被告之妹婿周志強到庭陳明在卷,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認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無助於消弭被告犯罪動機,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復為確保被告能規律就診接受治療,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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