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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66號、第253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峯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㈤於108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孫丞德(起訴書誤載為孫承德)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延三夾夾樂』店內」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孫丞德(起訴書誤載為孫承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事實欄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吸鐵,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將該吸鐵丟棄,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洪聖峯竊盜,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IPHONE手機│
│ │ │壹個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二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洪聖峯竊盜,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
│ │ │個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三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洪聖峯竊盜,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
│ │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四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洪聖峯竊盜,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
│ │ │個及藍芽耳機壹個均│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五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洪聖峯竊盜,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音箱壹個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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