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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96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簡訊翻拍資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被告林文彬被訴妨害秘密部分,業據告訴人劉怡廷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又被告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持告訴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於外觀上雖有數次行為,然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99年8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12月8 日);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12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1月8 日);
因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件,於104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 日,而自105 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1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1月16日);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26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6 年11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1 月10日);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五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7 年1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5 月10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三至第五執行案,而於107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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