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941,2019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09號、第10130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包壹盒及粉底液壹盒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罪時間欄分別更正記載為:「108 年6 月6 日21時32分至21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45分)許」、「108 年6 月8 日17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5 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品,業由告訴人紀雨辰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品,雖未全數發還告訴人紀雨辰,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然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另行賠償告訴人紀雨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賠償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紀雨辰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未扣案之茶包1 盒及粉底液1 盒,係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