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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42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曉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曉菁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迄108 年2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犯罪類型、保護法益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利用告訴人未將車門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卷108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遭竊財物 │
├───┼───────┤
│ 1 │現金7,500元 │
│ │ │
├───┼───────┤
│ 2 │皮夾1個 │
│ │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42號
被 告 林曉菁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所應執行之刑後,於97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 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
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1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1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81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3 年10月3 日拘役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16日以106 年審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 年3 月7 日4 時1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43巷26弄巷口前,趁葉錦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疏忽未上鎖之際,以徒手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葉錦潭所有,放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7,500 元現金及皮夾1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葉錦潭發覺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錦潭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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