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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60 號、第11081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輝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陶瓷金元寶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均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未扣案之陶瓷金元寶1 個,係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係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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