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992,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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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棟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51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棟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李棟雄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起訴書誤載為第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本案被告因騎乘機車違規而遭警盤查後,即主動向員警表明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而將之帶回偵辦,此有上開刑事案件陳報單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且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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