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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茅雅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79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茅雅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前開⑶、⑷、⑸、⑹、⑺、⑽等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⑻、⑼2 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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