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鄭益來
被 告 周文龍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蔡定均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李心凱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劉韋宏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凌虐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若未於自訴狀為上開記載或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者,即係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記載被告周文龍、蔡定均、李心凱、劉韋宏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不符,且經本院於108 年8 月30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後,該裁定業已送達至自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故在 108年9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同日即前往長安派出所領取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乃自訴人迄仍未依法補正,其自訴於法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