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於107年4月3日前1、2日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 (二)於107年8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 (三)於107年8月15日為警採集尿液前3日內某時許,在臺北
- (四)於107年8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 (五)於107年10月18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 (六)於107年11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
-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之(一)107年度毒偵字
-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之(二)107年度毒偵字
-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之(三)107年度毒偵字
-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之(四)107年度毒偵字
-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之(五)107年度毒偵字
- (六)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之(六)107年度毒偵字
- (七)被告林志文於本院108年2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五、沒收部分:
- (一)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 (二)又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犯行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第1917號、第2122號、第2214號、第2324號、第2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下同)90年1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加重竊盜、準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7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
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1 號裁定減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又14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又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 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第一至三執行案與其所另犯之收受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4 月3 日前1 、2 日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3 日上午9 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
(二)於107 年8 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107 年8 月18日、19日某時許,在「石牌捷運站」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8 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林志文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巷口處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至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B3樓梯間休息處搜索,於樓梯下方地板角落、天花板電線夾縫、天花板電燈燈座及廢棄之鋁箔包內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及所剩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
(三)於107 年8 月15日為警採集尿液前3 日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三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107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43分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8 月15日,林志文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07 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
(四)於107 年8 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107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石牌捷運站」1號出口廁所內,將海洛因粉末及食鹽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8 月29日,林志文因另涉竊盜案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說明,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
(五)於107 年10月18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107 年10月18日晚間9 時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0月18日晚上8 時10分許,為警至林志文上址租屋處查訪,林志文主動交付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及所剩之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並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07 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
(六)於107 年11月6 日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許,林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2 段、北投路1 段時為警攔檢,經得同意執行搜索,於其腰包內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07 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之(一)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部分:1.編號2 所載「濫用藥物檢摽告」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之(二)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部分:1.編號2 所載「濫用藥物檢摽告」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鑑驗照片4張。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之(三)107 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部分:1.編號2 所載「濫用藥物檢摽告」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之(四)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部分:1.編號2 所載「濫用藥物檢摽告」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之(五)107 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部分:1.編號2 所載「濫用藥物檢摽告」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 張。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鑑驗照片3 張。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六)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之(六)107 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部分:1.編號2 所載「濫用藥物檢摽告」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圖片說明表各1份。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七)被告林志文於本院108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五)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復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前科,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多次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而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於107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許所載之犯行為警查獲時,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於107 年10月18日晚上7 時許所載之犯行為警查獲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分別有被告107 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19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偵查卷第19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偵查卷第20頁),應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僅因腰傷為求減輕痛苦,再犯本案多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於榮民總醫院擔任清潔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審判筆錄第2 、4 頁),其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犯行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118公克)、編號5 所示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904公克);
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五)犯行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847公克)、編號9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內含淡黃色液體,驗餘淨重0.1177公克),均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附表二編號5 、9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1 、8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該中心107 年9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7 年10月30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偵查卷第143 至144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偵查卷第151 至152 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又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犯行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4 、6 之(2) 所示之物;
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六)犯行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附表二編號6 之(2) 、12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附表二編號3 、4 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圖片說明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偵查卷第29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
另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犯行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之(1) 、7 所示之物;
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五)犯行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六)犯行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則均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附表二編號6 之(1) 、7 、11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2 、10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該中心107 年9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7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偵查卷第143 至144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偵查卷第151 至152 頁及本院卷),上開物品雖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然其等既沾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林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於107 年4 月3 日前1 、2 日│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內某時許所為之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林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於107 年8 月21日為警採集尿│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液前96小時內某時許所為之犯│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品名、數│
│ │ │量/ 單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之。 │
├──┼─────────────┼────────────────┤
│3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林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於107 年8 月18日、19日某時│期徒刑捌月。 │
│ │許所為之犯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品名、數│
│ │ │量/ 單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之。 │
├──┼─────────────┼────────────────┤
│4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林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於107 年8 月15日為警採集尿│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液前3 日內某時許所為之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林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於107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43│期徒刑捌月。 │
│ │分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某│ │
│ │時許所為之犯行 │ │
├──┼─────────────┼────────────────┤
│6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林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於107 年8 月29日為警採集尿│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液前96小時內某時許所為之犯│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
│7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林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於107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許│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所為之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林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於107 年10月18日晚上7 時許│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所為之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10「品名、數│
│ │ │量/ 單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之。 │
├──┼─────────────┼────────────────┤
│9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林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於107 年10月18日晚上9 時為│期徒刑捌月。 │
│ │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品名、數量/ │
│ │所為之犯行 │單位」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10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林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於107 年11月6 日為警採集尿│期徒刑捌月。 │
│ │液前26小時內某時許所為之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品名、數│
│ │行 │量/ 單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之。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單位│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中心107 年9 月3 日航藥鑑│
│ │ │ │餘淨重0.0118公克。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 │ │1 份(107 年度毒偵字第19│
│ │ │ │ │17號偵查卷第143 至144 頁│
│ │ │ │ │) │
├──┼───────┼─────┼───────────┼────────────┤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安非他命玻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心107 年9 月3 日航藥鑑│
│ │球) │ │成分。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 │ │1 份(107 年度毒偵字第19│
│ │ │ │ │17號偵查卷第143 至144 頁│
│ │ │ │ │) │
├──┼───────┼─────┼───────────┼────────────┤
│3 │安非他命吸管 │1支 │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嗎│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啡/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
│ │ │ │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偵│
│ │ │ │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查卷第29頁) │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4 │安非他命鏟管 │1支 │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嗎│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啡/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
│ │ │ │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偵│
│ │ │ │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查卷第29頁) │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5 │海洛因 │1包 │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一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中心107 年9 月3 日航藥鑑│
│ │ │ │重0.0904公克。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 │ │1 份(107 年度毒偵字第19│
│ │ │ │ │17號偵查卷第143 至144 頁│
│ │ │ │ │) │
├──┼───────┼─────┼───────────┼────────────┤
│6 │注射針筒 │(1)1 支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海洛因針筒)│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中心107 年9 月3 日航藥鑑│
│ │ │ │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 │ │1 份(107 年度毒偵字第19│
│ │ │ │ │17號偵查卷第143 頁) │
│ │ ├─────┼───────────┼────────────┤
│ │ │(2)1 支 │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嗎│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啡/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
│ │ │ │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偵│
│ │ │ │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查卷第28頁) │
│ │ │ │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7 │塑膠刮勺 │1支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海洛因鏟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中心107 年9 月3 日航藥鑑│
│ │ │ │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 │ │1 份(107 年度毒偵字第19│
│ │ │ │ │17號偵查卷第143 至144 頁│
│ │ │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中心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
│ │ │ │餘淨重0.1847公克。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 │ │1份 (107 年度毒偵字第23│
│ │ │ │ │24號偵查卷第151 至152 頁│
│ │ │ │ │) │
├──┼───────┼─────┼───────────┼────────────┤
│9 │注射針筒 │1支 │內含淡黃色液體,檢出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中心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
│ │ │ │餘淨重0.1177公克。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 │ │1份 (107 年度毒偵字第23│
│ │ │ │ │24號偵查卷第151 至152 頁│
│ │ │ │ │) │
├──┼───────┼─────┼───────────┼────────────┤
│10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安非他命吸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心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
│ │器) │ │成分。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 │ │1份 (107 年度毒偵字第23│
│ │ │ │ │24號偵查卷第151 至152 頁│
│ │ │ │ │) │
├──┼───────┼─────┼───────────┼────────────┤
│11 │殘渣袋 │1只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中心107 年11月20日航藥鑑│
│ │ │ │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 │ │1份 (本院卷) │
├──┼───────┼─────┼───────────┼────────────┤
│12 │海洛因鏟管 │1支 │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嗎│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啡/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圖片│
│ │ │ │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說明表各1 份(107 年度毒│
│ │ │ │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偵字第2439號偵查卷第41至│
│ │ │ │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43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