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訴,25,2019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殘渣袋壹只(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 年8 月1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上易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與前所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第一執行案)。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二執行案)。

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然因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詳後述),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 月又24日。

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三執行案),第三執行案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發現其持有殘渣袋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更正為「發現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殘渣袋2 只(其中1 只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另1 只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2 之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0日UL/2018/00000000號、107 年9 月25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7 月19日UL/2018/00000000號、107 年10月5 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下同)107 年7 月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3.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

4.被告張耀仁於本院108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將性質迥異之第一、二級毒混合施用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即105 年易字第218 號案件)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於105 年再犯同罪質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甚或鋌而走險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294號案件),再於107 年又犯本案,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復再將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 只(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殘渣袋1 只(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復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進行鑑驗分析,其中1 只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1 只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院107 年8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上開物品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