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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重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重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姜重仰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8 年5 月3 日繫屬於本院。
而被告之戶籍地址雖自106 年7 月14日起即遷入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之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上開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顯非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
又本件於繫屬本院時,被告乃係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76號2 樓,非在本院轄區內,且其就施用毒品之地點亦供稱不記得等語,則其犯罪地亦屬不明,自無法遽認本院有管轄權。
是既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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