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朱慎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慎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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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慎愷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慎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SE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慎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之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竟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中旬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 SE 、含SIM 卡1 張)為聯絡工具,先後使用「hornet」通訊軟體、一般簡訊及通話方式,與胡偉凡聯繫販賣及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偉凡後,朱慎愷於107 年3 月25日晚上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金沙門市,利用不知情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員工,將裝有吸食器、打火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88公克)之包裹,寄送至胡偉凡指定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明德門市,經胡偉凡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28分許前往該門市收受包裹後,即於翌(28)日凌晨1 時36分許,以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 元至朱慎愷申辦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揭方式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得逞。
嗣為警查獲胡偉凡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一案後,經警循線追查,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朱慎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慎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他字第8 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72、88、92頁),核與證人胡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4249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97至99頁、108 年度他字第8 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傳送簡訊內容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107 年9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306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 日統超字第20180001004 號函、遠傳資料查詢暨結果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107 年度他字第4249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反面、第121 至125頁、第127 頁、第169 至175 頁反面、第189 頁及108 年度他字第8 號卷第31至34頁),此外復有證人胡偉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88公克)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朱慎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慎愷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
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整批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自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7 年3 月25日晚上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金沙門市,利用不知情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員工,將裝有吸食器、打火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88公克)之包裹,寄送至證人胡偉凡指定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明德門市,經胡偉凡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28分許前往該門市收受包裹完畢,因被告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起運,揆諸上述判決意旨,其運輸行為應已完成。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漏未論及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已載明此部分事實,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統一超商交貨便員工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以同一運輸行為遂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偉凡之目的,應屬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次數亦僅有1次,且販賣之數量屬少量,應係小額零星販賣,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自不能與販毒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極為重大,且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款僅1,000 元,實際獲利無多,再衡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其雖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 年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然酌以前情,認其結果仍失之過重,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之看法,其情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自己私利或基於情誼而販賣,本不宜輕縱,惟念其販賣數量非鉅(驗餘淨重0.3188公克),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次數亦僅有1 次,情節較一般販毒情況輕微,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因養病沒有工作、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重鬱症等精神疾病,此有本院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罪後迭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回饋社會,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希藉由該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其行。
三、沒收部分:1.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偉凡所得之價金1,000 元,係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證人胡偉凡供承在卷,並有前述被告與證人傳送簡訊內容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107 年9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306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各1 份在卷可參,是上開價金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胡偉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寄給胡偉凡之包裹內容物,業據被告及證人胡偉凡均供明在卷,且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是認上開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 SE 、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持以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寄給證人胡偉凡之上開包裹內尚有吸食器及打火機等物,雖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均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況本院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蘇昌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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