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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煙輝
具 保 人 林清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潘煙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林清宏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並經本院函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3 紙、拘票及拘提執行情形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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