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訴,39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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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謝文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文漳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部分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⒉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揭⒈、⒉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1 月、5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謝文漳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在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96 號卷108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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