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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順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茂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陸貳公克)、針筒壹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高茂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高茂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旁,因疾駛於道路而為警欄檢,高茂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77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更曾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部分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1 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事實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薪約為新臺幣3 萬5,000 元、已婚、需扶養太太及小孩、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罹患有情緒低落、失眠、缺乏活力及負向思考等憂鬱症狀(見卷附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辯護意旨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先前已有毒品相關犯罪紀錄,仍未能悔悟,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辯護意旨所陳明請求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及被告已進行替代療法等節,均已為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時審酌在內,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扣案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762公克)、針筒1 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8 年5 月2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包裝袋、針筒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該包裝袋、針筒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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