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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昌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所載「與前揭有期徒刑7 月、7 月接續執行」為「嗣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100 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施用方式為:「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另就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9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上述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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