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訴,439,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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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欽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在94年6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105 年8 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號2 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28)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文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謝文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然其尚另㈠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㈢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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