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訴,441,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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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博仕 (原名:藍偉展)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60號、第8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博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拾伍包(驗前總淨重:參佰肆拾伍點參伍公克,驗餘總淨重:參佰肆拾伍點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拾伍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肆臺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藍博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扣案之大麻15包(驗前總淨重:345.35公克,驗餘總淨重:345.14公克)、電子磅秤4 臺、大麻研磨器1 個、切割刀1 支、吸食器1 支、分裝袋2 包、手機2 支、點鈔機1 臺、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被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煙草1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大麻之淨重,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純質淨重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按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

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

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查獲時固因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逾法定純質淨重以上之行為,屬高度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本院仍應就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月薪約7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胞弟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41 號卷108 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已逾法定數量甚多,本院認不宜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無轉讓或販賣之行為,亦無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前科,非窮凶惡極之徒,且其自國中起便獨自負擔養家之責,更擔任花式溜冰教練及長期贊助花式溜冰隊,足徵其重視家庭倫常與盡孝之意,以及提攜後進之進取心;

其於工作過程中誤交損友,染上毒癮,現已後悔並積極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犯後態度良好,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逾法定數量甚多,驗餘總淨重高達345.14公克,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至鉅,在客觀上已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舉確可憫恕,而有課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等節,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參照上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碎煙草檢品1 包、煙草檢品14包(驗前總淨重:345.35公克,驗餘總淨重:345.1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063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5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4 臺及分裝袋2 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41 號卷108 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大麻研磨器1 個、切割刀1 支、吸食器1支、點鈔機1 臺、現金3 萬6,000 元、IPHONE牌手機1 支,及非屬被告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固然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244 號卷第92-1頁正、反面),但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尚無關聯,應由警方依法另行裁處,亦無從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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