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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第943 號、第9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捌點陸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貳玖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捌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文華(起訴書誤載為褚文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5年12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尚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文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宋德偉、陳聯昇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扣案物品欄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文華所為,㈠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且其持有大麻之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
㈡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部分,被告係於108 年5 月8 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583 巷內查獲時,於員警發覺前即先行主動交付其身上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於翌(9 )日,再因竊盜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583 巷10弄3 號之住處搜索之際,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分別告知員警其於上揭所述時、地,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局108 年8 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1614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勘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又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被告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再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粉末1 包、碎塊狀2 包、白色透明晶體1 包、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 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粉末部分,驗餘淨重0.29公克;
碎塊狀部分,驗餘合計淨重4.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晶體部分,驗餘淨重2.92公克)及四氫大麻酚成分(即大麻主要成分之一,菸草部分,驗餘淨重0.3388公克),有該調查局、警察局之鑑定書及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為警扣案之粉末1 包、白色結晶1 包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亦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部分,驗餘淨重3.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3757公克),有該局之鑑定書及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因上揭包裹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分別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被告用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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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及犯罪方式│ 查獲方式 │ 扣 案 物 品 │證 據│主 文│
├──┼──────────┼────────┼────────┼────────┼───────────┤
│ 一 │108 年4 月24日晚間 6│於同年月24日晚間│㈠第一級毒品海洛│⒈臺北市政府警察│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11時3 分許,其乘│ 因3 包(驗餘合│ 局偵辦毒品案件│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
│ │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住│坐宋德偉所駕駛之│ 計淨重5 公克)│ 尿液檢體委驗單│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
│ │處內,以抽菸之方式同│車牌號碼000 -00│㈡第二級毒品甲基│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71號自用小客車,│ 安非他命1 包(│ 技醫藥股份有限│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在行經臺北市大同│ 驗餘淨重2.92公│ 公司濫用藥物檢│ │
│ │非他命1 次;另又收受│區重慶北路3 段與│ 克) │ 驗報告 │ │
│ │該友人所贈送之第二級│敦煌路路口時,為│㈢第二級毒品大麻│⒊法務部調查局濫│ │
│ │毒品大麻1 包後,即自│警攔檢查獲,並扣│ 1 包(驗餘淨重│ 用藥物實驗室10│ │
│ │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0.3388公克) │ 8 年5 月29日調│ │
│ │ │1 包及其所有施用│ │ 科壹字第108230│ │
│ │ │剩餘之第一級毒品│ │ 11340號鑑定書 │ │
│ │ │海洛因3 包、第二│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局108 年北市鑑│ │
│ │ │命1 包 │ │ 毒字第128 號鑑│ │
│ │ │ │ │ 定書 │ │
│ │ │ │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 │ │ 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 │ │ 108年5 月7日航│ │
│ │ │ │ │ 藥鑑字第108283│ │
│ │ │ │ │ 8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⒍查獲照片 │ │
├──┼──────────┼────────┼────────┼────────┼───────────┤
│ 二 │於108 年5 月7 日晚間│於同年月8 日晚間│㈠第一級毒品海洛│⒈臺北市政府警察│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
│ │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6 時分許,文華│ 因1 包(驗餘淨│ 局偵辦毒品案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因另犯竊盜案件而│ 重3.63公克) │ 尿液檢體委驗單│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583 巷10弄3 號之住處│為警在北投區中央│㈡第二級毒品甲基│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
│ │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北路4 段583 巷內│ 安非他命1 包(│ 技醫藥股份有限│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查獲之際,於尚未│ 驗餘淨重0.3757│ 公司濫用藥物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公克) │ 驗報告 │仟元折算壹日。 │
│ │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之公務員發覺前,│㈢殘留有第二級毒│⒊法務部調查局濫│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主動交付其所有施│ 品甲基安非他命│ 用藥物實驗室10│ │
│ │命1 次 │用剩餘之第一級毒│ 之玻璃球吸食器│ 8 年5 月29日調│ │
│ │ │品海洛因1 包;再│ 1 組 │ 科壹字第108230│ │
│ │ │於同年5 月9 日下│ │ 11370號鑑定書 │ │
│ │ │午1 時25分許,因│ │⒋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竊盜案件為警持搜│ │ 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索票前往左列住處│ │ 108年5月22日航│ │
│ │ │搜索之際,於尚未│ │ 藥鑑字第108324│ │
│ │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 2號毒品鑑定書 │ │
│ │ │之公務員發覺前,│ │⒌查獲照片 │ │
│ │ │主動交付其所有施│ │ │ │
│ │ │用剩餘之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及殘留有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 │ │
│ │ │1 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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