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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包(含包裝袋壹拾只,驗餘淨重其中玖包合計壹點零參公克,餘壹包為壹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6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 包」,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各次本件犯行均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粉末檢品9 包(合計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粉塊狀檢品1 包(淨重1.38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合計淨重0.7531公克,驗餘淨重0.751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8 年7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820000000 號鑑定書及該院同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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