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訴,474,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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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肆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楊清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 時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清峰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25日訊 問時、109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18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1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7 月17日,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1969號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74 號卷109 年2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2461公克;

驗餘淨重:0.2431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108 年5 月3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均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5號
被 告 楊清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07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判決上訴駁回,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4 年10月20日先行確定,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與前揭應執行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將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身藏放。
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4 樓處,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46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冠廷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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