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訴,48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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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玖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世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第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二段路口前,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拘票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924公克,驗餘淨重:0.189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7 月19日FDA 管字第1080018326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7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已婚、尚有父母親、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卷108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89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8 年4 月3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既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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