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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明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總淨重柒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總淨重壹拾肆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分別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9 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共2 罪)、1 年10月(共3 罪),並與前開第一執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第二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6 年9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終結,然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9 包(驗餘總淨重7.31公克)、碎塊狀檢品5 包(驗餘總淨重13.82 公克,總純質淨重7.35公克)、粉末檢品2 包(驗餘總淨重1.00公克,總純質淨重0.42公克),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前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二者則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191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7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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