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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白色香菸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6 年11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08 年7 月21日止,然鄭進旗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度毒偵字第144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稱甲案),而於108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1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方法院於108 年6 月14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另就上開甲、乙案,由臺灣基隆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8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然上開甲案業於108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戒癮治療及有期徒刑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香菸4 支,經送檢驗之結果,確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所殘留微量毒品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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