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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慧玲與告訴人吳宜婷(另為不起訴處分)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海洋科技大學任教,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下午2 時41分許,在前址福環樓0000教室內授課,因認在教室外走廊之告訴人在使用行動電話攝錄其授課情形,為阻止告訴人繼續攝錄,因而衝出教室奪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並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且將告訴人推撞牆壁,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宜婷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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