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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盧正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數次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簡字第8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湖簡字第5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自108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迄今」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之來源係朋友黃義堂云云,然警方係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3 月1 日止對黃義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通訊監察,並據此客觀事證合理懷疑黃義堂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8 年3 月1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緝黃義堂到案,並當場查獲在場之被告乙情,此有被告108 年3 月11日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 年10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難謂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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