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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夾鏈袋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為:「蕭秀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92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5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上開一至三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9 日;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五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第四、五執行案,而於103 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六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8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4 月26日);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七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7 年4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10月26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六、七執行案,而於107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8日;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而自109 年2 月5 日入監執行迄今。」
、「於108 年7 月7 日凌晨3 、4 時許(起訴書僅記載為108 年7 月8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友人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8 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前,因員警於該處執行路檢及酒測勤務,適其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張慧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受檢,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而檢視其隨身包包,當場扣得空分裝夾鏈袋6 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1.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3.98公克)」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慧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毒品之採證照片及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上開第六執行案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4 月26日,是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夾鏈袋6 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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