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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展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壹佰柒拾只)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李志展明知氯乙基卡西酮(下稱CEC )、氯甲基卡西酮(下稱CMC )、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4-MMC )、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下稱MEAPP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1-氯苯基-2-( 1- 吡咯烷基) -1- 戊酮(下稱C-PVP )、甲苯基甲胺戊酮(下稱MPD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且明知1-苯基-2-( 1- 吡咯烷基) -1- 戊酮(下稱Alpha-PVP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
亦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為下列犯行:㈠李志展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住處內,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具殺傷力之名片型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後,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抽屜內而持有之。
㈡李志展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搜索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粉末(其中第三級毒品部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達195.23公克)後,將之存放於上開住處內,並依個人需求隨時取用而持有之。
二、嗣於107 年11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李志展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志展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及粉末,李志展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槍彈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供警查扣,嗣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志展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650 號搜索票(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7956 號卷〈下稱偵卷〉第37、41至45、75至99頁),復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名片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土造盒式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子彈4 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其中1 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外3 顆,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1804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43至146 頁)。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咖啡包及粉末,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CEC 、CMC 、4-MMC 、硝甲西泮、MEAPP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C-PVP 、MPD 成分及微量第二級毒品Alpha-PVP 成分(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其中第三級毒品部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達195.23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07801778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85 至189 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被告持有前開子彈部分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槍枝1 支及子彈4 顆,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自107 年11月14日取得上開子彈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之上開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按CEC 、CMC 、4-MMC 、硝甲西泮、MEAPP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C-PVP 、MPD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Alpha-PVP 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搜索,被告於搜索期間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槍彈供警查扣,並自承持有槍彈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650 號搜索票等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3 至5 、37頁),已堪認定。
是被告係在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其犯行並主動交付槍彈,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明定。
該所謂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陳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槍彈係「黃建安」透過「陳宥榮」向被告商借4 萬5,000 元,「黃建安」並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槍彈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並具體指認「黃建安」及「陳宥榮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3至22頁),然被告所指之槍彈來源「黃建安」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72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另「陳宥榮」亦已於107 年11月27日死亡,亦有「陳宥榮」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其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情形,自無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辯護意旨以被告業已供出槍枝來源並因而查獲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主動報繳槍彈,且已坦承犯行,有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業經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於減刑後,已無縱使宣告低度刑度,而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自不宜再依辯護人之聲請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且極易孳生其他犯罪,復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含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報繳所持有之槍彈,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持有槍枝、子彈之動機、目的、持有期間之長短與數量,及被告持有大量毒品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投資股票為生、已婚、尚有2 名子女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34 號卷109 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第8 頁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1 枝,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送鑑試射之子彈3 顆,均已失其功效而不具有傷殺力,當非違禁物,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所用之物,且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70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除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外,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Alpha-PVP 成分,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袋、IPHONE手機1 支,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34 號卷109 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 │證據出處 │
├──┼────┼──┼─────────────┼─────────┤
│ 一 │名片型手│1支 │送鑑名片型手槍1 枝(槍枝管│107年度偵字第17956│
│ │槍 │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號卷第143 至146 頁│
│ │ │ │土造盒式槍,由具擊發機構之│(影像1 至4) │
│ │ │ │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二 │制式子彈│1顆 │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0.│107年度偵字第17956│
│ │(未擊發│ │25吋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號卷第143 至146 頁│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影像5 至6) │
├──┼────┼──┼─────────────┼─────────┤
│ 三 │制式子彈│3顆 │㈠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㈠107 年度偵字第17│
│ │(已試射│ │ 0.25吋制式子彈,採樣2 顆│ 956 號卷第143至1│
│ │擊發)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46 頁(影像5至6 │
│ │ │ │ 力(同上)。 │ ) │
│ │ │ │㈡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0.│㈡107 年度偵字第17│
│ │ │ │ 25吋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 956 號卷第143至1│
│ │ │ │ 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 46頁(影像7 至8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扣案物編號│驗前總淨重│鑑定結果 │推估毒品成分之│備考 │
│ │數量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一 │咖啡包78包│A1至A78 │657.6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乙│6.57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
│ │(黑色包裝│ │ │基卡西酮(CEC )│ │A66鑑定,取1│
│ │) │ │ │成分,純度約1% │ │.38公克鑑定 │
│ │ │ │ ├────────┼───────┤用罄 │
│ │ │ │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6.57公克 │ │
│ │ │ │ │基卡西酮(CMC )│ │ │
│ │ │ │ │成分,純度約1% │ │ │
├──┼─────┼─────┼─────┼────────┼───────┼──────┤
│ 二 │咖啡包46包│B1至B46 │410.7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8.21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
│ │(玫瑰金色│ │ │基甲基卡西酮(4-│ │B17鑑定,取1│
│ │包裝) │ │ │MMC)成分,純度 │ │.30公克鑑定 │
│ │ │ │ │約2% │ │用罄 │
│ │ │ │ ├────────┼───────┤ │
│ │ │ │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微量」係為純│ │
│ │ │ │ │硝甲西泮成分 │度未達1%,故無│ │
│ │ │ │ ├────────┤法據以估算(總│ │
│ │ │ │ │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 │
│ │ │ │ │硝西泮成分 │ │ │
├──┼─────┼─────┼─────┼────────┼───────┼──────┤
│ 三 │咖啡包40包│C1至C40 │417.3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8.34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
│ │(黑色包裝│ │ │基甲基卡西酮(4-│ │C9鑑定,取1.│
│ │) │ │ │MMC)成分,純度 │ │14公克鑑定用│
│ │ │ │ │約2% │ │罄 │
│ │ │ │ ├────────┼───────┤ │
│ │ │ │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微量」係為純│ │
│ │ │ │ │硝甲西泮成分 │度未達1%,故無│ │
│ │ │ │ ├────────┤法據以估算(總│ │
│ │ │ │ │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 │
│ │ │ │ │硝西泮成分 │ │ │
├──┼─────┼─────┼─────┼────────┼───────┼──────┤
│ 四 │咖啡包4包 │D1至D4 │22.89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氯乙│0.68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
│ │(黑色包裝│ │ │基卡西酮(CEC )│ │D3鑑定,取0.│
│ │) │ │ │成分,純度約3% │ │68公克鑑定用│
│ │ │ │ ├────────┼───────┤罄 │
│ │ │ │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微量」係為純│ │
│ │ │ │ │1-苯基-2-( 1- 吡│度未達1%,故無│ │
│ │ │ │ │咯烷基) -1- 戊酮│法據以估算(總│ │
│ │ │ │ │(Alpha-PVP )成│)純質淨重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 │ │
│ │ │ │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 │ │(MEAPP )成分 │ │ │
│ │ │ │ ├────────┤ │ │
│ │ │ │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 │ │
│ │ │ │ │硝甲西泮成分 │ │ │
│ │ │ │ ├────────┤ │ │
│ │ │ │ │含微量第四級毒品│ │ │
│ │ │ │ │硝西泮成分 │ │ │
├──┼─────┼─────┼─────┼────────┼───────┼──────┤
│ 五 │褐色粉末2 │E1至E2 │224.7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乙│164.04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
│ │包 │ │ │基卡西酮(CEC )│ │E1鑑定,取0.│
│ │ │ │ │成分,純度約73% │ │57公克鑑定用│
│ │ │ │ │ │ │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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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白色粉末2 │F1、F4 │0.66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3,4-│0.5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
│ │包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F1鑑定,取0.│
│ │ │ │ │基胺戊酮成分,純│ │10公克鑑定用│
│ │ │ │ │度約77% │ │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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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白色粉末1 │F2 │0.39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甲苯│0.04公克 │取0.06公克鑑│
│ │包 │ │ │基乙基胺戊酮(ME│ │定用罄 │
│ │ │ │ │APP )成分,純度│ │ │
│ │ │ │ │約11% │ │ │
│ │ │ │ ├────────┼───────┤ │
│ │ │ │ │含第三級毒品3,4-│0.04公克 │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 │ │ │基胺戊酮成分,純│ │ │
│ │ │ │ │度約12% │ │ │
│ │ │ │ ├────────┼───────┤ │
│ │ │ │ │含第三級毒品1-氯│0.08公克 │ │
│ │ │ │ │苯基-2-( 1- 吡咯│ │ │
│ │ │ │ │烷基) -1- 戊酮(│ │ │
│ │ │ │ │C-PVP )成分,純│ │ │
│ │ │ │ │度約23% │ │ │
│ │ │ │ ├────────┼───────┤ │
│ │ │ │ │含第四級毒品氯二│0.07公克 │ │
│ │ │ │ │甲基卡西酮(CDMC│ │ │
│ │ │ │ │)成分,純度約19│ │ │
│ │ │ │ │% │ │ │
│ │ │ │ ├────────┼───────┤ │
│ │ │ │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微量」係為純│ │
│ │ │ │ │甲苯基甲胺戊酮(│度未達1%,故無│ │
│ │ │ │ │MPD)成分 │法據以估算(總│ │
│ │ │ │ │ │)純質淨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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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白色粉末1 │F3 │0.4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甲苯│0.03公克 │取0.06公克鑑│
│ │包 │ │ │基乙基胺戊酮(ME│ │定用罄 │
│ │ │ │ │APP )成分,純度│ │ │
│ │ │ │ │約9% │ │ │
│ │ │ │ ├────────┼───────┤ │
│ │ │ │ │含第三級毒品3,4-│0.05公克 │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 │ │ │基胺戊酮成分,純│ │ │
│ │ │ │ │度約13% │ │ │
│ │ │ │ ├────────┼───────┤ │
│ │ │ │ │含第三級毒品1-氯│0.08公克 │ │
│ │ │ │ │苯基-2-( 1- 吡咯│ │ │
│ │ │ │ │烷基) -1- 戊酮(│ │ │
│ │ │ │ │C-PVP )成分,純│ │ │
│ │ │ │ │度約22% │ │ │
│ │ │ │ ├────────┼───────┤ │
│ │ │ │ │含第四級毒品氯二│0.08公克 │ │
│ │ │ │ │甲基卡西酮(CDMC│ │ │
│ │ │ │ │)成分,純度約20│ │ │
│ │ │ │ │% │ │ │
│ │ │ │ ├────────┼───────┤ │
│ │ │ │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微量」係為純│ │
│ │ │ │ │甲苯基甲胺戊酮(│度未達1%,故無│ │
│ │ │ │ │MPD)成分 │法據以估算(總│ │
│ │ │ │ │ │)純質淨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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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級毒品部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95.2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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