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訴,69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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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振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㈥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5 月(共2 罪)、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㈠㈡㈢㈤㈦各罪刑,嗣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㈧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㈨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㈩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㈣㈥㈧㈨㈩各罪刑,再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其中㈠㈡㈢㈤㈦之罪刑於104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在107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 2月又6 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9 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1日晚間7 時57分許,梁振輝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184 巷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振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梁振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㈢㈤㈦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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