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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伍點貳捌公克,驗餘淨重:伍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提撥管貳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零肆捌貳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肆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份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李世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仁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同)以99年度訴緝字第164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
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5 月(共3 罪)、3月、2 月(共4 罪),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6 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 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5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2月8 日,下稱甲執行案);
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7 月、5 月(共5 罪)、3 月(共2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⑦、⑧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12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8 月8日,下稱乙執行案)後,經與上開甲執行案及另案撤銷假釋所餘殘刑9 月又2 日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7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年9 月又26日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假釋範圍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執行案,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犯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甲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二犯行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二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惟被告經同意搜索即為警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粉末1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 包,足認員警客觀上已掌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承認施用毒品之行為,僅能認屬自白,而非自首,尚難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02 號卷〈下稱本院卷〉109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驗前淨重:5.28公克,驗餘淨重:5.2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23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晶體1 包(驗前毛重:1.0482公克,驗餘毛重:1.043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0月22日出具之慈大藥字第108102271 號函附件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案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電子磅秤1 臺及提撥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注射針筒3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09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扣案電子磅秤1 臺及提撥管2 支,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就注射針筒3 支則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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