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訴,724,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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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肆包(含包裝袋壹拾肆只,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餘壹拾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88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應更正為:「88年度偵字第3733號」;

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時間分別為:「108 年10月11日2 時許」、「108 年10月11日16時許」;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文德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殘渣袋4 包檢驗照片及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各次本件犯行均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被告雖於為警另案緝獲時,主動告知員警毒品藏匿於長褲口袋內,並於警詢時供承當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 份可考,惟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先告知虛偽姓名,嗣恐遭緝獲及查獲身上持有毒品而與警扭打、並將警用機車推倒意圖逃逸,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可認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本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 包(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粉末檢品13包(總淨重1.26公克,驗餘總淨重1.23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3370公克,驗餘淨重0.336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8 年11月2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823000000 號鑑定書及該中心108 年10月2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殘渣袋4 個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及文德派出所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試劑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殘渣袋及包裝袋併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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