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義務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明輝、王振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通緝中)、許瑄洹【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郭朝明(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之,竟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獲取金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振哲在民國105 年11月前某時,在wechat通訊軟體(下稱wechat)聊天群組中刊登販賣槍枝之訊息尋找買主,為員警於105 年11月2 日喬裝買家與王振哲聯繫販賣槍彈事宜後,王振哲即與林明輝聯繫,推由林明輝出面與郭朝明、真實姓名年不詳自稱為綽號「阿德」之「賴俊德」等人聯絡取得槍彈,並由許瑄洹負責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熊」之人取得槍彈後提供,郭朝明則負責出面之方式進行交易。
嗣於105 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間,王振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由喬裝買家之員警購買「925 」槍枝1 支(附子彈50顆),雙方並相約於105 年12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庫倫街61巷圓山捷運站附近交易後,郭朝明即依「阿德」之指示與許瑄洹聯繫並會面,兩人會面後,許瑄洹即將「黑熊」所交付,且裝有欲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 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另含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物品)、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口徑9mm 子彈共100 顆(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33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已滅失)之牛皮紙袋內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中,並駕駛該車輛搭載郭朝明,再前往搭載林明輝及王振哲後,再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庫倫街61巷口處。
嗣於105 年12月3 日晚間6 時許,許瑄洹一行人駕車抵達上開巷口後,由王振哲先行下車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身分,經王振哲確認無誤後,再由郭朝明攜帶上開槍彈前去進行交易,郭朝明進入喬裝買家之員警所駕駛之車輛並出示上開槍彈後,為埋伏在旁之員警上前逮捕郭朝明,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而未遂。
本案經郭朝明供出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明輝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朝明、許瑄洹、王振哲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13682 號〈下稱偵字第13682 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下稱偵字第8465號〉第218 頁、士檢105 年度他字第48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16774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並有「桃園出鐵出甜微信」wechat群組聊天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3682 號卷第57頁)、員警與暱稱「舞戀情」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3682 號卷第58頁)、警員與「正」(共同被告王振哲)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3682 號卷第59頁至第69頁)、「阿正」(共同被告王振哲)與員警之LINE語音訊息譯文(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員警與共同被告王振哲之電話通話側錄譯文表(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89頁)、證人郭朝明與「林真心」(即證人林明輝)之wechat對話擷圖及留言訊息譯文(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5 頁至第127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12 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子彈100 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3682 號卷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振哲等人於販賣前、後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朝明、王振哲、許瑄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如附表所示槍枝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0 顆,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振哲等人雖已著手販賣槍彈,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扣案槍彈之真意,而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令,仍非法販賣槍枝、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且極易孳生其他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本案係員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槍彈並未流入市面,考量其販賣槍彈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單身、沒有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33 號卷109 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1 枝,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67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送鑑試射之子彈33顆,均已失其功效而不具有傷殺力,當非違禁物,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槍盒1 個,係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四、六至七所示物品;
如附表編號四、六至七所示物品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朝明等人連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一同出售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郭朝明證述在卷(見他字第4804號卷影卷第11至12頁),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朝明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用以與同案被告郭朝明聯繫本案販賣槍彈事宜所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被告亦稱該手機已經不見了(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33 號卷109 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並考量案發至今已逾3年,該手機隨時間折舊,殘值甚低,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 │證據出處 │
├──┼────┼──┼─────────────┼─────────┤
│ 一 │改造手槍│1支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06 年度偵字第1368│
│ │ │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2 號卷影卷第39至41│
│ │ │ │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頁(影像1至6) │
│ │ │ │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 │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二 │非制式子│67顆│送鑑子彈100 顆,認均係非制│106 年度偵字第1368│
│ │彈(未擊│ │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 │2 號卷影卷第39至41│
│ │發) │ │彈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頁(影像7至8) │
│ │ │ │彈頭而成,採樣33顆試射,均│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三 │非制式子│33顆│同上 │106 年度偵字第1368│
│ │彈(已試│ │ │2 號卷影卷第39至41│
│ │射擊發)│ │ │頁(影像7至8) │
├──┼────┼──┼─────────────┼─────────┤
│ 四 │彈匣 │2個 │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槍盒內扣│105 年度他字第4804│
│ │ │ │得。 │號卷影卷第26至28頁│
├──┼────┼──┼─────────────┼─────────┤
│ 五 │槍盒 │1個 │槍盒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四│105 年度他字第4804│
│ │ │ │、六至七所示物品。 │號卷影卷第26至28頁│
├──┼────┼──┼─────────────┼─────────┤
│ 六 │通槍條 │1支 │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槍盒內扣│105 年度他字第4804│
│ │ │ │得。 │號卷影卷第26至28頁│
├──┼────┼──┼─────────────┼─────────┤
│ 七 │擦槍油 │1瓶 │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槍盒內扣│105 年度他字第4804│
│ │ │ │得。 │號卷影卷第26至28頁│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