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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東峰明知其無實際販賣行動電話之意思,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上,並刊登「iPhone7 粉色32g 4.7 吋急售NT$18,000」之內容而對公眾散布之,適郭峰碩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3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得知上揭訊息後,即透過蝦皮內建聊天系統與蔡東峰洽談,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價格購買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在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7,000元至不知情之陳伯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郭峰碩完成匯款後遲未收得上開行動電話,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東峰於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郭峰碩在警詢中之陳述;
陳伯宇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陳俊佑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蝦皮拍賣網站商品內容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蔡東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郭峰碩之金錢,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17,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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