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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裴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6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 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甲○○之學生洪雅鈴,因繳付房貸需錢孔急,欲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
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13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7 月6 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4466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5頁、第51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又先支付5 千元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甲○○,並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至6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僅係幫助犯且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及其經濟能力等情,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經查,本件被害人將款項轉、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害人存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顯無藉由被告帳戶洗錢,使該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各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犯意,此觀斯時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無餘額自明;
又由被告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清楚判別款項係由被害人所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當然結果),足認贓款未經任何清洗行為(mone ylaunderi ng ),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處分,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被告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行為,誠屬有疑。
㈡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本件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與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況被告提供帳戶時詐欺集團尚未向被害人施詐或因而詐得本件款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轉帳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行詐騙行為前,先取得被告帳戶,始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轉、存入該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八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甲○○之中華郵政(代號: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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