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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2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所載「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洗錢及」;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丙○○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6 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 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修車業、月薪新臺幣38,000元、未婚、無小孩、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害,檢察官、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至30頁、第35至3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另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僅係幫助犯且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及其經濟能力等情,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報酬,故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五、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訂,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陸仟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內,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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