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金訴,168,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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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68 號被告吳俊毅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08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春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942 號案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562 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辯護人當庭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北地院合併審判,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函詢臺北地院(承審股別:春股)是否同意合併審理本案,經該院函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同意合併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0月23日北院忠刑春108訴562 字第1089370880號函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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