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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02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茹豪雄(綽號「雄哥」),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及洗錢」;
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6 、7 詐騙手法欄所載「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為「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編號3 匯款地點欄所載「中正區」為「中正路」、編號1 、2 提款金額欄所載均為「每筆2 萬元,共提領6 次,合計提領12萬元」、編號5 提款金額欄所載為「2 萬元、1 萬元,共計3 萬元」、編號6 提款金額欄所載為「前4 筆各提領2 萬元,第5 筆提領1 萬9 千元,共計提領9 萬9 千元」,及補充編號2 匯款時間為「13時56分」、編號4 匯款地點為「中正區捷運淡水信義線車廂內」;
並就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 所載為「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提供之網路轉帳成功通知4 紙」、編號6 共犯張嘉哲提款地點之影像截圖增列「統一超商」及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至起訴書附表對於提款金額記載之尾數有5 元之部分,因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零錢,故尾數5元應為交易手續費,是本院均予剔除而更正如本件判決書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茹豪雄、張嘉哲、「施緯」、「賤兔」、「雷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與上開炸欺集團成員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詐欺取財罪,時間、手法不同、被害人各異,犯意顯然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移轉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
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
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收水,負責提供車手提款卡、密碼並收取車手提領金額之工作取得之詐得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獲報酬係收取款項之1%等語明確,是以車手張嘉哲提領總額(即附表合計提領欄:新臺幣〈下同〉55萬5 千元)之1%估算本件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550 元(計算式:555,000 ×1%=5,55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收取車手張嘉哲持附表所載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車手即另案被告張嘉哲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被告由其交回集團,其交款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被告既未直接將張嘉哲交付款項直接消費處分,亦未另以虛假交易等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僅係單純移置款項之事實行為,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張嘉哲提領時│張嘉哲 │合計提領│ 主文 │
│號│ │ (新臺幣) │間(編號1 至│提領金額│(新臺幣)│ │
│ │ │ │6 均為108 年│(新臺幣)│ │ │
│ │ │ │5 月28日,編│ │ │ │
│ │ │ │號7 為108 年│ │ │ │
│ │ │ │6 月6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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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美鳳│120,000 元│12時35分許 │20,000元│12萬元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12時36 分許 │2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月。 │
│ │ │ │12時37 分許 │20,000元│ │ │
│ │ │ ├──────┼────┤ │ │
│ │ │ │12時37 分許 │20,000元│ │ │
│ │ │ ├──────┼────┤ │ │
│ │ │ │12時38 分許 │20,000元│ │ │
│ │ │ ├──────┼────┤ │ │
│ │ │ │12時39 分許 │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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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子平│120,000 元│14時17分許 │20,000元│12萬元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14時18分許 │2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月。 │
│ │ │ │14時19分許 │20,000元│ │ │
│ │ │ ├──────┼────┤ │ │
│ │ │ │14時20分許 │20,000元│ │ │
│ │ │ ├──────┼────┤ │ │
│ │ │ │14時20分許 │20,000元│ │ │
│ │ │ ├──────┼────┤ │ │
│ │ │ │14時21分許 │20,000元│ │ │
├─┼───┼─────┼──────┼────┼────┼────────┤
│3 │林貴裕│17,123 元 │19時01分許 │17,000元│17,000元│王景弘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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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采紋│18,950 元 │20時57分許 │19,000元│19,000元│王景弘犯三人以上│
│ │ │ │ │(其中50│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元為林貴│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裕轉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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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長佑│29,987 元 │21時23分許 │20,000元│3萬元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21時24分許 │1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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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簡羽熔│99,875元 │22時15分許 │20,000元│99,000元│王景弘犯三人以上│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22時16分許 │2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月。 │
│ │ │ │22時17分許 │20,000元│ │ │
│ │ │ ├──────┼────┤ │ │
│ │ │ │22時17分許 │20,000元│ │ │
│ │ │ ├──────┼────┤ │ │
│ │ │ │22時18分許 │1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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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琬婷│49,988 元 │19時41分許 │100,000 │15萬元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
│ │ ├─────┤ │元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49,988 元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 │19,979元 │19時41分許 │50,000元│ │ │
│ │ ├─────┤ │ │ │ │
│ │ │30,123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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