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撤緩,10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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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超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8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超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超翔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4 月1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5 月1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自107 年6 月迄今未依規定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共計6 次,且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罪,目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核該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5 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者,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由檢察官另行指定;

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7條、第69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復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基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已於106 年5 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5 月10日起算,迄109 年5 月9 日期滿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07 年1 月29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檢察官告知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9 年5 月9 日止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受刑人並陳報指定送達地址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之3 等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 月29日報到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情應已瞭解。

㈡受刑人固曾於107 年5 月9 日、107 年7 月20日、108 年5月17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其於迭於107 年6 月6 日、107 年8 月3 日、108 年6 月21日、108 年7 月24日、108 年8 月16日、108 年9 月18日均無故遲誤報到期日,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仍置之不理,且前開通知受刑人於108 年7 月24日、108 年8月16日、108 年9 月18日報到之告誡函經寄發至受刑人戶籍地,均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另寄發至受刑人居所地(即花蓮縣○○鄉○○○街000 巷00弄0 號)之告誡函亦因「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處所」遭退回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9 日、107 年7 月20日、108 年5 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9日士檢清菊107 執護助21字第1079031017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9日士檢貴菊107 執護助21字第107903830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8日士檢家菊107 執護助21字第1080030149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7 月25日士檢家菊107 執護助21字第108003433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20日士檢家菊107執護助21字第1080037952號函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佐;

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函查詢受刑人行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多次查訪,結果為受刑人目前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之3 ,管理員亦表示不認識受刑人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5日士檢家菊107 執護助21字第1080034331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8 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97798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每月按時報到,且未經檢察官許可即任意離開保護管束地。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9 年5 月9 日始屆滿,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規定等內容,顯然有所知悉,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觀護人無法得悉受刑人近期內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屢經告誡猶置之不理,且未經檢察官許可任意離開保護管束地,足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其並未因上開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意旨雖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案,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等語,並提出觀護案件疑似再犯查詢表為據,惟受刑人涉犯親屬間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8 月1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1854 號偵查分案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於108 年9 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8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為憑,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要屬無據,惟此無礙於受刑人已有違反上述保護管束情節事由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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