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撤緩,104,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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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14 號判決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故意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同上法院於108 年7 月5 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拘役30日,並於同年月23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414 號判決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於108 年5 月23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故意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同上法院於108 年7 月5 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拘役30日,並於同年月2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堪認定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

惟本院衡酌受刑人在甲案受緩刑宣告時之108 年4 月30日,已犯下乙案,是其為乙案犯行時,尚難預知所犯甲案將來會獲致緩刑宣告,自難遽論其為乙案犯行時,有故違寬典之意;

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上開於緩刑期前所犯,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復參以上揭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實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持有毒品之行為,遽認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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