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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9 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7 年2 月7 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06年6 月7 日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4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8 年1 月24日確定,受刑人前獲緩寬典,仍不足潔身自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侵占他人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一)受刑人謝文龍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107年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自106年6月7日又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於108年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詐欺罪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之106年6月7日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8年1月24日確定,惟其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已知所悛悔,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且兩案犯罪時間相近(分別係106 年4 月6 日、106 年4 月19日),雖被告犯案手法相近,惟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故,能否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前犯侵占罪,即撤銷其先前因詐欺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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