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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8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黃雅慧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於106 年3 月7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皆未到署支付,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即被告黃雅慧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2 樓,核屬聲請人轄區,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符合管轄權之規定,先予說明。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黃雅慧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6 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該判決並於106 年3 月7 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6 年3月29日、107 年1 月13日及108 年1 月7 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2 樓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6 年9 月6 日、107 年2 月6 日及108 年1 月18日到案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惟除106 年9 月6 日之執行傳票由本人收受外,107 年2 月6 日及108年1 月18日之執行傳票,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通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回證影本3 紙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自前述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經執行檢察官多次函催到案履行,仍未到案履行,實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然其迄未有積極履行之表現,堪認其並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
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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