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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于庭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6 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于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顏于庭(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被害人蔡旼玲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損害賠償,而於107 年6 月29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迄今尚未按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而刑法第75條之1 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查受刑人自97年4 月遷入上述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戶籍地,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被害人蔡旼玲支付15,000元之損害賠償,而於107 年6 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
然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均未到案、108 年2 月21日詢問被害人蔡旼玲時其答稱受刑人從未出現過也沒有收到受刑人上述應支付之賠償金等情,有聲請人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3 次以函通知受刑人住居所要求其應到案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之執行通知、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被害人蔡旼玲支付15,000元之損害賠償,而於107 年6 月29日確定在案,且上述判決書之理由欄亦已載明倘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又聲請人檢附上開資料提出本件聲請後,本院復曾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該傳票於108 年3 月13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受刑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108 年3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則受刑人業經告知應遵期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亦未檢具任何不能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及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屢經囑咐與催促無效,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迄今尚未遵期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虞,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前揭聲請意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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