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撤緩,83,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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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東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29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東興(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2 月,緩刑5 年,於108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給付被害人即告訴人詹盛淵(下稱告訴人)任何賠償金,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方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8 年3 月27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所犯侵占罪部分有期徒刑8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為108 年4 月10日、4 月30日各給付2 萬元,108 年5 月31日給付3 萬6000元,其餘款項自108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9000元至全部清償止,於108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4 頁);

又受刑人於該案確定後,迄本院於108年9 月18日行訊問程序時,均未履行上開緩刑應附條件等情,業經受刑人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受刑人未如期完成判決所示之緩刑負擔,堪予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本院108 年9 月18日行訊問程序時陳稱:因我有其他案件也要賠償,資力上有問題才無法按期清償,我願意自108 年9 月30日起每月清償2 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稽受刑人非無繳款之誠意,僅係因經濟困難,一時未能如期清償。

參之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新提出之還款方式,並已收受第1 期款項等情,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揆諸上情,應可認受刑人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綜上,受刑人係因一時經濟困難,未能如期清償,又有履行緩刑應附條件之意願以爭取緩刑機會,尚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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